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324、8719、87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份:「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就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而言,倘該數次施用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行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犯罪手段、或是利用同一之機會、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及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而將其數次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者,則應包括性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所謂「包括一罪」。經查,本案被告自9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數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施用毒品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視為一個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亦符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止之意旨(該條廢止之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依前揭說明,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應認被告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仍於前案假釋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被告於95年8月16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中,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即明),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