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月19日及97年5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有明白規定。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毅成 (原名 許育誠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後駕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其均未依限參加。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據此分別於94年4月21日、94年4月27日、94年8月10日製單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裁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且原處分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處分,各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27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度裁字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號裁決書,命異議人於20日內繳納罰鍰。惟異議人業於92年5月14日由原戶籍地即台北市○○區○○里○○街○○○號遷出至現戶籍地即苗栗縣○○鎮○○路○○○號;且異議人於93年8月26日改名,故並未收到道路安全講習通知與裁決書內容之違規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相異。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許毅成先後於88年1月28日、89年2月19日、89年
7月30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後駕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屢次通知,最後應於94年4月21日、4月27日、8月10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其均未依限參加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月16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7106100號及97年6月27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7834300號函暨所附之Q8-6799號車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18日北市交授汽字第097302338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7年7月7日北市監駕字第09765701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屬實。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92年5月14日由台北市○○區○○里○○街○○○號遷出至現戶籍地即苗栗縣○○鎮○○路○○○號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依前開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由郵政機關依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以雙掛號郵件送達講習單,分別由異議人本人於94年3月25日(講習單號:94北市汽交字第20749404220232號)、94年4月6日(講習單號:94北市汽交字第20749404211252、00000000000000號)、94年7月21日(講習單號:94北市汽交字第20749408100012號)簽名「許育誠」、「許毅成」收領乙節,而異議人均未依限參加,再經前開交通局依法舉發,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4年11月
10日由異議人之家人 許佳穎 簽名收領、於94年7月21日由異議人本人簽名「許毅成」收領,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揆諸首揭送達之相關規定,原舉發單位既依法定程序送達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參以異議人於改名前後均有收受過上開文書,且其即為更改姓名本人,對於此二姓名均為同一人,且該姓名所示文件受領人亦為同1人之情,豈有不知之理,故異議人前述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講習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處分,各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