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47號被告陳家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7日15時許,在 李八佾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材行內借用該處電話時,見李八佾將其所有之HUAWEI廠牌手機1支放置在該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嗣經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陳家宏形跡可疑而施以盤查,並在陳家宏身上起獲前揭手機1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八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遭竊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6月0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