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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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查本件被告丙○○雖經傳拘無著,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甲○○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係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之二號之地址為寄存送達,此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乙○榮丙九五執字第一五二一號通知、郵務送達證書各一紙可稽,惟具保人甲○○之住所地址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二之二號,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本院刑案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足憑,難認前開之通知書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寄存送達。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本件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故聲請人遽予聲請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