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乙○朝偵任緝字第二八六七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後,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直到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才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被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通緝書及被告緝獲到案之警詢筆錄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