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十六年八月六合彩明牌玖份、當期明牌拾壹份、簽字筆貳支、螢光筆貳支、六合彩開獎紀錄單貳拾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3570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563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板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24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89年
7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雖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惟其已有相同妨害秩序之前科,竟再犯本案,雖時隔七年,其顯未因前次數次科刑而記取教訓,及其於人群聚集之台南縣善化鎮牛墟市場,公然向圍觀之民眾,販賣賭博明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主文所示之96年8月六合彩明牌9份、當期明牌11份、簽字筆2支、螢光筆2支、六合彩開獎紀錄單26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妨害秩序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