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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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金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本件案情,且被告王志成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緝3680卷79-80頁),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記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06元)」,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28日零時7分許、29日零時4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606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06元)」。
㈡理由:
1.聲請書並無「附表」。
2.經查,本案僅有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足以特定;且檢察官兩次簽請通緝報結簽呈記載「附表」內容相同(偵21637卷125頁、偵緝3143卷147頁),核與卷證顯示相符,可認本案訴訟標的及事證均已明確,爰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彌補之共識,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未聲請沒收或追徵,卷查亦無相關事證可認應予宣告,爰不贅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80號被告王志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電通市社區,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越南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阿林」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自稱「Rola
ndJeong」結識 陳思 伃,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landJeongwoo」加入 陳思伃 LINE好友後,向陳思伃佯稱欲寄禮物予其,需支付入境費用、包裹內有金錢涉及洗錢需支付罰款等語,致陳思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06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思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陳思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3張、物流公司電子郵件翻拍照片、LINE「RolandJeongwoo」各4張、INSTAGRAM自稱「RolandJeong」翻拍照片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0年11月1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01000095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