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聖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聖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所持有之毒品之事實不諱(見偵卷第19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3年內甫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被告程聖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北○○○○○○○○深坑區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聖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網咖店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