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連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連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連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查被告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於民國107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程度,惟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年紀等一切情狀,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96號被告朱連富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連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與龍安一街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連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