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體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犯罪所生之損害雖為蛋糕體3箱,然而,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 林庭宇 極大困擾,被告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蛋糕體3箱,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41號被告賴英漢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00○00號「塔酷西維修廠」(下稱維修廠)外,見維修廠門外有林庭宇所訂購以紙箱裝載之蛋糕體3箱(價值新臺幣【下同】6,400元),誤認上開物品為回收物而取走,返家後察覺有異,而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蛋糕體3箱載運回維修廠,旋即坐於維修廠停車場旁等待,然其仍未返還蛋糕體3箱予維修廠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蛋糕體3箱返回住處。
嗣林庭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英漢辯稱:伊之工作是回收紙箱,證人即被害人林庭宇將物品放在維修廠門外椅子上,伊以為是不要的,拿回家後打開看發現不對,約1、20分又載回去維修廠,等到9點多,期間雖有看見維修廠人員進出,但伊怎麼知道東西是誰的,為何要主動上前問?其等物品應該要自己過來問,且蛋糕上面沒有標示私人物品勿拿,東西也不是放在工廠前面,伊就又將蛋糕體3箱載回住處,其中1箱奶油丟掉了,另外2箱吃掉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庭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載運蛋糕體3箱回住處後,即察覺有異,而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騎車載運蛋糕體3箱折返回案發地點,其一開始乘坐在機車上等待,之後呆坐在維修廠停車場旁矮牆邊,而該維修廠約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開始營業,亦有維修廠工作人員行經被告身旁,但被告均未上前詢問店家相關人員其所拿取之蛋糕體應如何處置,僅消極呆坐於該處,旋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騎車載運蛋糕體3箱離開維修廠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察覺蛋糕體3箱非回收物品後,騎車折返回維修廠欲返還給所有人,然其於維修廠開店營業後,本有上前詢問店家之機會,或逕自將蛋糕體3箱放回原位,其竟未如此,僅消極坐於維修廠停車場旁之矮牆上,即騎車載運蛋糕體3箱返回住處,是其明知蛋糕體3箱非其所有,卻未有任何處置即逕自攜回住處並食用,其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證人林庭宇於警詢中稱:伊在網路上訂購蛋糕體3箱,賣家於111年8月23日上午6時34分許將蛋糕體送到修車廠門外,今天中午11時30分許,賣家說蛋糕體早已送來,但伊到修車廠外尋找都沒找到,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修車廠門外將蛋糕體3箱撿走等語,則被告係在證人林庭宇不知情之情況下徒手取走上開物品,顯非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且上開物品並非證人林庭宇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自難認成立侵占或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