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伍拾包(驗餘毛重壹佰捌拾柒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共伍點陸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育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育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1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字第2356號卷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驗前毛重188.61公克,因鑑驗取用1.06公克,驗餘毛重187.55公克,純質淨重共5.64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88385號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55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點子磅秤1臺,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為供本案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5129號
被告詹育勝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純質淨重5.64公克)而持有之,後於111年6月2日21時13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000595號)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電子磅秤1臺、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育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暨電子磅秤照片5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育勝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Iphone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