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逢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逢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拾貳點參捌陸伍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參點參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逢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逢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2.4829公克,因檢驗取用0.0964公克,驗餘毛重32.3865公克,純質淨重23.349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5169號卷第165至167頁),為被告犯本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被告徐逢恩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逢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上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路口查獲,並扣得零錢袋1個及其內裝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2.482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逢恩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逾23.3499公克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9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162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扣案毒品外包裝之零錢袋驗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