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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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標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五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於其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