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李來成 即達宏電器行訴訟代理人甲○○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檢呈行政訴訟補正狀、訴之聲明起訴狀到院;惟該書狀訴之聲明載為:「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不服提起訴訟後,被告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告願以新核定之金額為課稅所得額」等語,經核仍未對訴之聲明為合法之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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