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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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孟慶復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7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4月29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忠烈祠前),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3年7月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6款並未強制規定轉彎車在確認無直行車或直行車距離尚遠情況下,禁止轉彎車進入車道,且原告係於不危害直行車權益情形下轉彎。
(二)本案舉發違規地點:健康路1段忠烈祠前「體育公園」出入口,劃設有斑馬線及停止線,直行車亦應遵循減速,「停車再開」,以確保行人及已進入轉彎狀態車輛安全通過。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4月29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忠烈祠前),轉彎前不讓直行車先行,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6款並未強制規定轉彎車在確認無直行車或直行車距離尚遠情況下,禁止轉彎車進入車道及違規地點劃設有斑馬線及停止線,直行車亦應遵循減速並「停車再開」一節,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2、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明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及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此解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26日103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原告確於上開違規路口未依規定,於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依據前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時,須在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直行來車先行,並待確認健康路1段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右轉。
(三)至違規路口劃設之「停止線」、「斑馬線」及「網狀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86條規定,前開標線劃設之目的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及「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尚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7月1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照片3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光碟內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mp4」之監視錄影器影片檔,上開影片長度為12秒,且拍攝狀況為一部汽車之行車記錄器拍攝前方道路之影像。該汽車係行駛於臺南市○○路○段西向東路段上,影片一開始則為該車行駛至健康路1段與府連路路口之畫面。影片第3秒處起,可於畫面右側發現系爭汽車自忠烈祠牌樓下之道路行駛而出,而系爭汽車並未停等觀看左右來車,逕自右轉進入健康路1段之機慢車道處,以致此部裝設行車記錄器之直行汽車被迫於影片第7秒處急速煞停,以免雙方發生碰撞。而此時系爭汽車於轉向至健康路1段之過程中,突然發現本件裝設行車記錄器之汽車,故稍微煞停一下,旋即完成轉向向前直行。影片第10秒後,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牌為「DZ-5652」號,此後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然經本院勘驗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原告小客車右轉時,未見原告有何停止讓直行車先行才續行右轉之情狀,有『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且轉彎車輛進行轉彎時,應先預計全部轉彎所需時間,衡量該時間內可能進入同一路口範圍內之車輛,並禮讓該等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進行轉彎,今原告於轉彎尚未完成即有直行車欲進入原告小客車轉彎路口範圍,故原告進行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是以原告小客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自須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右轉。而觀諸前開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原告小客車與直行車當時應係幾乎同時抵達前述交岔路口之違規地點,而非原告所稱並無直行車或直行車距離尚遠,且原告係於不危害直行車權益情形下轉彎云云。是當時原告於欲右轉彎時,並未隨時注意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前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
(四)至違規路口劃設之「停止線」、「斑馬線」及「網狀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86條規定,前開標線劃設之目的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及「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尚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訴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6款並未強制規定轉彎車在確認無直行車或直行車距離尚遠情況下,禁止轉彎車進入車道及違規地點劃設有斑馬線及停止線,直行車亦應遵循減速並「停車再開」一節,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4月29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忠烈祠前),確有轉彎前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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