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均瑋

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48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均瑋於民國113年3月3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三樂二街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樂二街口與中正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徐承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三光路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1號卷第33頁)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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