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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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請人 温沂芳

相對人 游信波

監護人 李月香

上列聲請人與游信波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民事起訴書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足考,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惠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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