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聲請人 柳毓新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林秀香

關係人 廖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秀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柳毓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惠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6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7~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15~16頁)、兩造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同卷第22頁)。

 3.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0頁)。

 4.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卷第11~12頁)。

 5.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2頁)。

 6.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13頁)。

 7.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0~21頁)。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廖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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