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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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告 韓伯子

韓伯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 律師

被告 韓阿招

韓朝魁

韓伯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以原告就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依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63,8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憶蓉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土地/建物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房屋現值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

14,500元

905

5分之2

5,249,0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00元

2,389

5分之2

1,911,200元

3

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

9,100元

5分之2

3,640元

合計:7,16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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