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告人 葉亞宜

相對人 黃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0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實拿174萬元,伊直至113年6月25日為止,給付相對人利息及手續費共計122萬6,000元,並非未支付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葉亞宜

112年8月20日

20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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