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處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警字第裁22-A8J502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異議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4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牌處,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經異議人不服聲請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如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理,後繫屬之法院則應準用同法第303條第
7款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件異議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而違規行為地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於95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異議人已就同一案件,先於95年11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本案本院收文章戳及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所定情形,本院屬繫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異議不受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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