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95年2月16日、95年4月25日、95年5月2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借據3紙,分別為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3日至96年5月20日;㈡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5日至96年4月15日;㈢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6日至9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420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96年5月20日,96年4月15日、96年1月21日,上開㈠、㈡借款約定利率為原告基準利率3.58%加年利率1.3%,計為年率4.88%,而㈢借款之部分則約定借款之利率為原告基準利率3.51%加1.3%計算,計為年率4.81%。並約定遲延還本息時,逾期6月個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420萬元,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提供之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仍有161萬2358元未受分配取償,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利息,暨自
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均為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約定書2紙、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6執字第124192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被告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