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家淳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權人 黃玉梅 債權人 王玉枝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債務人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平均月收入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近半年來已下滑至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9,4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證明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清償成數,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分96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13至48期每期清償8,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888,000元,清償成數為68.85%,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一部,且其與配偶共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而其配偶自民國97年
4月起即失業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供佐證。次查以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為準,債務人一家六口目前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合計為58,974元,以債務人之平均月收入39,454元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6,000元(第1期至第12期)之餘額為33,454元,已低於上開58,974元之標準。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為8年之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按債務人之子女陸續成年,其扶養費之負擔亦逐年減輕)併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等情,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
三、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竭盡所能,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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