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德自民國100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夜間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樂群路口之麵攤,飲用海尼根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並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騎至三民路1段與自治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撞及同向車道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洪綾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及後背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見被告酒氣甚濃,遂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綾告訴被告蔡明德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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