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正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正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邢正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1段359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愛買百貨公司1樓日用百貨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日用百貨區內陳列販賣之不鏽鋼餐具盒1盒,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百貨公司安全課課長 吳志豐 發現,乃報警處裡,並當場扣得不鏽鋼餐具盒1盒(已發還愛買百貨公司之安全課課長吳志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志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損耗預防紀錄表、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不法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店內之商品,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1,000元,價值非鉅,又事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