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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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美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8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之「老虎城購物中心」處,趁TAN&LUCI
ANA服飾專櫃之店員 林麗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隨手丟棄,嗣經警比對現場採集之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01885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各1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共15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以被告除有本件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其屢屢行竊,顯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請求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又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只有1次,縱渠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惟被告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然無悔悟之心,且其並未有進一步表現出危險性格或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應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核屬尚無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