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程言莉 相對人 張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98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經該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4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48號假扣押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全字第50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5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