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8
0號、第13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振森前於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4月之罪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29日確定,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
下午某時,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之停車場內,持自備汽車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 魏伶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竊取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測速器1個及鑰匙1副;㈡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6日凌晨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0分許,本院應予更正),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由陳振森持自備汽車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 洪國彰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綽號「蟾蜍」之成年人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採得陳振森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振森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國彰及魏伶砡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詹忠弟陳鳳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7日刑紋字第0990055499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90131799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採證暨監視畫面照片18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與綽號「蟾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再犯本件竊盜罪,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被害人│失竊財物│├───┼──────────────────────┤│洪國彰│6本存摺、VISA提款卡1張、CANON相機一台、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及強制險保險卡、印章│││5枚、彩券行店章1枚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約及土地、房屋權狀影本、戶籍謄本6份、所得稅│││稅單、遙控器三組、鑰匙3把、天主教禮儀本、十│││字架、現金新台幣1萬元、南山保險信用卡扣款授│││權書2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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