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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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1、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俊豪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函文及檢附送達文件簽收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102年3月4日(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上訴人係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乃上訴人竟遲至102年3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日期可憑(見本院卷),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