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中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中照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下午,派人在臺北市○○區○○街○號旁之巷道施工,敲打上址一樓側邊牆面,經 黃明珠 出面制止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後,竟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4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街○號之道路旁,以「你雞巴個懶覺」(臺語)、「神經病」、「不要臉」等語辱罵黃明珠,足以貶損黃明珠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黃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2頁至6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何中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本件訊據被告何中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供稱:101年11月30日案發當天,其有派工人去現場裝燈,並不是敲打牆壁,嗣告訴人出面對其阻止,因其認為花錢又沒有辦法使用,故其一時有講了情緒性的話,有說「你懂個屁」、「神經病」、「你雞巴個懶覺」,惟其並未指名道姓,當天我也喝了點酒和朋友提起這件事。其於當時雖有講上開話語,惟其所講的那些話是在其承租的許昌街8號與10號的巷子內,不是在馬路上,上開發生地點是其本人所承租空間,當時只有其本人、告訴人、警員在場,不是特定空間;因其花錢租了地方還被阻止施工故很氣憤,其說的上開話語並不是針對告訴人,那是口頭禪,自言自語,沒有攻擊性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何中照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派人在臺北市○○區○○街○號旁之巷道派邊,敲打上址一樓側邊牆面,經告訴人黃明珠出面制止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道路旁,口出「你雞巴個懶覺」(臺語)、「神經病」、「不要臉」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1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第22頁、第33頁)。此外,前揭事實復經檢察事務官與原審勘驗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此有勘驗報告、原審102年5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且有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賈立任 之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由上說明,可見被告確有以「你雞巴個懶覺」(臺語)、「神經病」、「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以「你雞巴個懶覺」(臺語)、「神經病」、「不要臉」等語,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說,然被告當天與告訴人黃明珠因施工產生爭執,經警員賈立任到場處理時,與警察、告訴人黃明珠之對話內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2月18日勘驗本件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復經原審102年5月9日再次勘驗,經勘驗結果如下:(見偵查卷第25頁至27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被告:我沒有影響任何人。
警察:這裡是公共空間。這是公共利益。
被告:對!對!對!你講的沒有錯。你講的沒有錯。但我沒
有影響任何人。我也沒幹嘛。跟她有什麼關係?她去舉報?告訴人:這是我的權利呀!被告:跟「你雞巴個懶覺啦」!你懂什麼啊你!警察:先生,你講話注意一點喔!被告:跟妳什麼關係啊!妳真不要臉!告訴人:我要告他。我要告他。
被告:妳真的不要臉你這個人!跟妳有什麼關係!妳是誰啊
!跟我有什麼關係啊!警察:你好了沒有。
被告:我不講了。
警察:你不講了,我剛剛都有錄音喔。
被告:她有「神經病」的人,我說她有「神經病」。
警察:她說要告你。
被告:告啊。
警察:走,那去派出所。
被告:她告我什麼?警察:公然侮辱。」上開被告與到場處理之警員及告訴人黃明珠間之對話,業經檢察事務官與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報告與原審勘驗筆錄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5頁至27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你雞巴個懶覺」(臺語)、「神經病」、「不要臉」等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陳述,被告辯稱上開話語係其自言自語,並未指名道姓,並非對告訴人所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旁,乃公共空間,亦屬於不特定人得自由行經之場所,自屬公然狀態。縱如被告所辯案發現場係其承租之巷道內,然自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至54頁),該區域周遭並無遮蔽物,且緊鄰人行道,亦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聚合之公共場所,係屬公然之狀態至明,是被告辯稱,其所講的那些話是在其承租的許昌街8號與10號的巷子內,不是在馬路上,發生地點是其本人所承租空間,不是特定空間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另「你雞巴個懶覺」(臺語)、「神經病」、「不要臉」等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羞辱、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被告為年約60歲之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前開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你雞巴個懶覺」(臺語)、「神經病」、「不要臉」之詞辱罵告訴人,復缺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顯見前揭言語乃被告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客觀評論內容,更無從論以「適當之評論」餘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從而,被告明知「你雞巴個懶覺」(臺語)、「神經病」、「不要臉」之詞有貶抑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卻仍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經,而可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街○號前之道路前,以「你雞巴個懶覺」(臺語)、「神經病」、「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上開言語僅係個人口頭禪,無攻擊性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前述辱罵告訴人「你雞巴個懶覺」(臺語)、「神經病」、「不要臉」之公然侮辱犯行,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何中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原審以被告何中照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牆面施工產生爭執,即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應予非難,於犯後又推諉卸責,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並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伍、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其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上開所講情性的話語是在其承租的空間,不是特定空間;且其所說的上開話語並未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告訴人,只是口頭禪,自言自語。縱應受罰,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前揭辯稱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於理由欄參、之二各點予以詳述,並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已如上述。再者量刑係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知識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登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犯行,對被告判處拘役30日,經核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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