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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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華 和相對人游 賴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承租人承租使用保管箱,今聲請人保管箱業務因規劃整修營業廳舍之故,擬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起,終止保管箱出租業務之服務,聲請人依雙方所簽訂之保管箱使用約定書之約定,遂依相對人留存之地址,通知相對人前來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相對人因應送達處所不明,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書、通知函、郵局退件信封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通知相對人前來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年10月13日,依相對人留存於聲請人公司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與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嗣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登記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二巷5號」,遂函請轄區員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址,然據相對人之姊 賴雪霞 表示,相對人已遷移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1年2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0277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發函轄區警察機關協助查訪該址,惟據該址鄉鄰表示,曾未見相對人居住於該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1年3月2日溪警分偵字第101000334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 游賴美蘭 確有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