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貞勤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首飾收藏盒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貞勤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商標首飾收藏盒1個,為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貞勤所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6號案件緩起訴處分,並因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商標首飾收藏盒1個,確係被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