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2,586元至13,912元間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只能負擔6,000元,未為台新銀行接受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與台新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情,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550號函所附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負債務為523萬819元,有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佐,均堪認定。次查,聲請人95年度收入為37萬9,334元,96年度收入為61萬9,776元(均已扣除應繳稅額),平均每月4萬1,6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再加計聲請人自陳之房租收入每月3,75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萬5,380元;聲請人之配偶丁○○為身心障礙者,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000元,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同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支出餐費1萬2,000元、自住房屋貸款1萬8,0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電話費1,500元、健保費2,350元、扶養費2,099元。然查:
⑴餐費1萬2,000元,本院認為聲請人為4口之家,平均每人餐費為3,000元,應屬合理,可列為必要支出。
⑵房貸1萬8,000元,查聲請人名下兩棟房屋分別為門牌號碼:
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巷○○號(自用住宅)、嘉義市○區○○里○○○路○○○巷○○○號2樓之1(現出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聲請人自陳,朴子房子每月貸款18,125元,嘉義市房子每月貸款6,492元,本院認為,聲請人雖積欠大量債務,仍須有立錐之地,以圖在社會上生存,再參以聲請人將自用住宅樓頂及樓梯間部分空間出租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供該公司設置基地台,每月收取租金1萬5,000元,此有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與聲請人所繳房貸二相扣抵,聲請人僅需每月再支出3千餘元,故聲請人保留此自用住宅,雖然名目貸款金額較高,仍有實益。至另1棟房屋暨係供出租之用,而租金收入僅3,750元,對照貸款金額6,492元,聲請人尚須額外支出2,742元,顯無實益,故不能保留。故本院依職權認為房貸每月18,125元准予列為必要支出。
⑶水電瓦斯費1,300元,聲請人提出用電、用水記錄,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之費用尚無浮誇情形,應予准許。
⑷電話費1,500元,聲請人主張電話費包含其與配偶之手機費
及家中室內電話費,並提出單據為佐。本院認為聲請人既然積欠債務,自以償債為優先,故應酌減為900元。
⑸健保費2,350元,聲請人提出94、95、96繳費單3張為證。本
院以最近即96年度為準,聲請人96年所繳健保費總額為10,584元,平均每月為882元,故以882元為限,准列為必要支出。
⑹子女扶養費3,456元(計算式:2,685+771=3,456),聲請
人主張其子丙○○每月學費及中餐費2,685元,而丙○○97年第1學期之學雜費為5,655元(此有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平均每月為943元,本院認為中餐以每餐50元計算,每月餐費1000元(每個星期六、日不上課,1個月以20天計算),故丙○○每月扶養費應為1,943元。乙○○97年第1學期之學雜費為1,295元(此有收據為證),平均每月為216元,本院認為中餐以每餐50元計算,每月餐費1,000元(每個星期六、日不上課,1個月以20天計算),故乙○○每月扶養費應為1,216元。則子女扶養費以3,159元為宜(1,943+1,216=3,159)。
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6,366元(計算式:12,000+18,125+1,300+900+882+3,159=36,366)。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1,630元(不計入房租收入),加計其配偶之殘障津貼3,000元,共4萬4,63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6,366元,僅剩8,264元,顯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所提議之每月清償金額12,586元至13,912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2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