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添輝
魏憶龍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黃倉吉 (另案審結)夫妻二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參與由乙○○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認股投資,以被告甲○○名義投資八十五萬股, 黃氏 夫婦為賺取差價,邀 黃某 之弟 黃倉裕 認購三十萬股,同年五月下旬,黃倉裕陸續匯交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為差價,三百萬元以被告甲○○名義匯入乙○○之帳戶)。嗣因乙○○之資金來源證明資料不符財政部之規定而退出認股,乙○○乃於同年六月四日將黃倉裕提出之三百萬元股款退還被告甲○○。被告甲○○、黃倉吉二人應將持有之三百九十萬元返還黃倉裕,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股款侵占入己,經黃倉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倉裕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告訴人黃倉裕與被告甲○○間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此經被告甲○○敘明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倉裕所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親屬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倉裕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