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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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2被害人 呂淑卿 之指訴。3證人 張鴻堯 之證言。4菜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事證明確。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有被害人之警訊可稽,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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