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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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30號原告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A01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01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告 彭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及遲延利息,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具狀為聲明之擴張,改請求被告給付68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又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