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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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98號原告玖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 蕭麗絹 訴訟代理人 陳賜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
2項前段、第77條之12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事調解聲請時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因調解不成立,依原告聲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查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原告雖謂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非財產權爭議云云,惟其既係基於兩造(含訴外人 王錦堂 )間簽署之圍牆拆除及重建協議書履行其義務,又係為避免遭請求每逾期1日之1,000元違約金所致,依其權利義務內涵,並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當屬財產權之性質無訛。復本件與修繕漏水係為避免減少房屋價額之情狀有別,無從以預估修繕費用進行核定,難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揆諸首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不足1萬4,33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施盈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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