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30號原告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A01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01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告 彭一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一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最新之民事陳訴狀,聲明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108年度苗簡字第378號案件敗訴之關鍵損失賠償383,000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683,00
0元【計算式:300,000+383,000=68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即A01之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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