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永達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04、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永達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民國102年間「日月光集團」旗下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廠區排放廢水,致後勁溪發生嚴重之污染事件,因而引起社會大眾對日月光公司不良觀感。蕭永達當時任民進黨籍之高雄市議員, 江惠貞蔡錦隆 則為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蕭永達明知接受大眾傳播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將使新聞記者透過電視新聞、報紙、網路等媒介加以報導,而使言論得以快速、廣為流傳,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亦明知其所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於大眾傳播媒體上傳述事涉他人名譽之訊息前,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是否與事實相符。詎蕭永達未經合理查證江惠貞、蔡錦隆於101年間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是否收有「日月光集團」捐贈之政治獻金,僅因媒體對其出示有關江惠貞、蔡錦隆質疑高雄市政府養案之報章資料,即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02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某處,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發表「立委蔡錦隆、立委江惠貞,還有行政院南服中心的執行長 江玲君 ,本席正式來請教他們,2012年立委選舉的時候,請問你們拿了日月光集團多少政治獻金?當高雄市環保局在捍衛高雄市民權益,你們一而再,再而三,站在財團這邊」等不實言論,進而為大眾傳播媒體傳播報導,足以貶抑社會一般人對江惠貞、蔡錦隆之社會評價及人格。
二、案經江惠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蔡錦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時間係於「
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惟被告於本院已具狀表明其為本件涉案言論之時間應為「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議會新聞稿、網路電子新聞,可知被告係於102年12月24日高雄市議會至日月光集團進行考察前接受訪問並為上開犯行,起訴書所載時間顯有違誤。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觀察,其餘行為地點、犯案情節均相同,僅行為時間之記載有誤,其所起訴之事實應屬同一,而仍在起訴之範圍內,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犯罪時間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蕭永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發表「立委蔡錦隆、立委江惠貞,還有行政院南服中心的執行長江玲君,本席來正式請教他們,2012年立委選舉的時候,請問你們拿了日月光集團多少政治獻金?當高雄市環保局在捍衛高雄市民權益,你們一而再,再而三,站在財團這邊…」等語,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以請教、疑問的方式詢問蔡錦隆、江惠貞拿到日月光集團多少政治獻金,而非直接說他們拿了政治獻金,所以我的言論是一種意見的表達。且我質疑的對象也非一般市民而是公眾人物,這樣的言論應可供公眾檢驗。另外,民意代表在選舉期間本來就可以收受政治獻金,我是針對合法的行為進行質疑,而民意代表收取政治獻金之真實性根本無法查證。我認為上開言論就是一種政治性言論,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也特別闡釋政治性言論實屬高價值言論,對於促進社會進步有很大的功能,所以應予以保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
區內某處,經媒體出示該日刊登有關江惠貞、蔡錦隆在立法院質疑高雄市政府養案之報章資料而詢問其意見時,其透過大眾傳播媒體陳述「立委蔡錦隆、立委江惠貞,還有行政院南服中心的執行長江玲君,本席正式來請教他們,2012年立委選舉的時候,請問你們拿了日月光集團多少政治獻金,當高雄市環保局在捍衛高雄市民權益,你們一而再,再而三,站在財團這邊」等言論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民視新聞報導光碟1片扣案可稽,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該民視新聞報導光碟屬實,有偵查勘驗筆錄可參(偵三卷第7頁),復有臺灣導報102年12月24日「蕭永達點名藍與財團掛勾」之報導(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3-4頁)、中時電子「看見臺灣才揪污?立委疑養案」報導(原審二卷第29頁)、中央廣播電台102年12月23日「日月光延遲開罰立委質疑高市府養案」報導(偵四券第93頁、原審二卷第30頁)、臺灣醒報102年12月23日「日月光停工太晚立委籲莫養案」報導(原審二卷第31-32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陳述「立委蔡錦隆、立委江惠貞,還有行政院南服中心的執行長江玲君,2012年立委選舉的時候,你們拿了日月光集團多少政治獻金,當高雄市環保局在捍衛高雄市民權益,你們一而再,再而三,站在財團這邊,……」等語,然此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亦即起訴書漏載「本席正式請教他們」、「請問」等語,應屬有誤,爰予以更正補充。
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發表之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⑴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⑵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⑶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⑷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㈢本院審查被告上開言論,其以「請問」、「請教」之方式詢
問江惠貞、蔡錦隆收受日月光集團多少政治獻金部分,雖係以提問方式敘述。然其緊接著陳述「當高雄市環保局在捍衛高雄市民權益,你們一而再,再而三,站在財團這邊」等語,則係以肯定之語氣對外陳述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不顧高雄市民之權益而迴護日月光集團之利益之意。究其整體語意及陳述之情境,無非在於凸顯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收取日月光集團捐贈之政治獻金此一議題。且依其描述之方式及語氣,已可使聽者直接推導出:「江惠貞、蔡錦隆肯定收取日月光集團捐贈之政治獻金,否則怎麼會站在財團的立場發言」之結論。綜觀被告上開言論之意旨,屬對「江惠貞、蔡錦隆收取日月光集團政治獻金」此一具體情狀之描述且為得以驗證其真偽之事,應認此部分內容之性質乃屬「事實陳述」,要無疑義。至被告固辯稱其是以請教之方式詢問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係以問號之語氣,而認係屬意見表達等語。惟設問之句型,除有「提問」以外,尚有所謂「激問法」,又可稱為「反問法」,亦即發問者本身實際上並無疑問,但心中早有定見,僅是提出形式上之問句,目的在於透過激問方式加強表達之效果,並可增強感染力,且因發問者所預設之答案已隱藏於問話之中,實則並無要求聽聞者回答之意思,而此種激問或反問修辭技巧多係作為強化語氣、吸引注意之用。是以被告雖先採用設問方式描述事實,惟整體觀察各該段落之真正意涵及對照其前後之用語,足以確認被告僅係以前揭「激問」或「反問」修辭方式,將自己所欲指摘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收受日月光集團政治獻金一情,包藏並置入其話語之中,實不能僅以口頭上之「請教」即認該段文句屬意見表達。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按「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政黨、政治團
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政治獻金法第4條第1項、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擬參選人如收受政治獻金,應依上開規定製作會計報告書後向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申報。經查,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於參與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所申報之會計報告書中,並無收受日月光集團所捐贈之政治獻金一情,有監察院
103年3月5日院台申肆字第1031830579號書函暨蔡錦隆第
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及收支結算表、獻金專戶明細表(偵三卷第11-50頁)、監察院103年7月11日院台申肆字第1031832631號函暨江惠貞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及收支結算表(偵四卷第97、100-131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以上開言論指稱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收受日月光集團捐贈之政治獻金一事,即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㈤被告係因報章刊載有關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在立法院質詢
高雄市政府養案之內容,而為上開言論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查,102年12月23日中央廣播電台電子報報載:「國民黨立委江惠貞表示.第一線稽查人員的標準流程需要檢討.要求環保署必須要深入追究」、「(原音)(江惠貞:
如果10月1日就發生的事,而以一個地方主管機關到12月才去處理.怎麼說一個行政單位都應該負最大責任)」、「國民黨立委蔡錦隆更質疑.高雄市政府推遲2個月才處理的作法是刻意養案」;同日中時電子報報載:「國民黨立委江惠貞表示,詢問其他地方環保局,對於拖延兩個月才報,都感到不可思議,反問署長難不成其中有行政怠惰?國民黨立委蔡錦隆也說,高雄市政府處分書寫日月光累犯,顯示早就清楚,為何不早做出停工等裁罰?」;同日臺灣醒報報載:「立委江惠貞指出,明明是10月多就發現日月光有違放排放鹽酸,卻事隔兩個多月才停工」等情,均有前開報載資料附卷可查。再者,觀以立法院102年12月23日第8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法第29次全體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均質詢當時環保署署長 沈世宏 何以高雄市政府沒有即早裁令日月光工廠停工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
103卷第6期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81、85頁反面-86頁)。足證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之質詢立場係一致抨擊主管機關之行政作為不力,未見有何迴護日月光集團利益之隻字片語。從而,被告所言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當高雄市環保局在捍衛高雄市民權益,你們一而再,再而三,站在財團這邊」等語,顯然有悖實情。
㈥按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衡以日月光廠房排放污水事件爆發後,社會大眾對日月光集團群起撻伐,報章媒體無不密切關注高雄市政府、環保署對此污染事件所採取之行政作為,而政治人物對此一社會事件所展現之言行亦大大影響民眾對其之觀感。以當時之社會氛圍,被告公然於媒體上質疑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收受日月光集團之政治獻金,且指述其二人一再維護日月光集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民眾產生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因收取日月光集團利益,故與日月光集團掛勾而罔顧社會利益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之社會地位、操守、名譽已形成負面評價。且告訴人江惠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述上開言論,對我影響很大,很多選民當時打電話到服務處質疑我怎麼可以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27頁);告訴人蔡錦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述上開言論後,選民會認為為何選出的民意代表可以因為收了一點政治獻金的私人利益就讓這樣的高污染存在,人民最痛恨的就跟財團站在一起,如果收受政治獻金還幫財團講話,那更是罪不可恕,這已經嚴重傷害我的名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7-28頁)。且參以臺灣導報電子報102年12月24日旋即登載標題為「蕭永達點名藍與財團掛勾」之報導一情,亦有臺灣導報電子報附卷可查(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3-4頁),亦徵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經由報章媒體之報導,已使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是否收取日月光集團之利益一情,成為大眾關注之焦點。且媒體更以「掛勾」一詞描述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與日月光集團間之關係,更亦使人連結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有悖於身為民意代表之職責而與日月光集團有不當之牽連關係。則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指訴被告上開言論致生貶損其等聲譽之可能或危險,實非子虛烏有之詞。被告雖辯稱收受政治獻金是合法行為云云,然其整體語意實為指述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因收受日月光集團利益而不當維護日月光集團甚明,顯已貶損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名譽。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㈦本案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言論自由受保障範圍: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⒉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
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⒊民意代表之擬參選人如收受政治獻金,均應依前開政治獻金
法第4條第1項、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而按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查閱申報義務人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本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一經申報,任何人均得檢附資料向監察院申請查閱,即屬可供查閱之公開資料。惟查,被告為上開言論前,並未經合理查證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連蔡錦隆、江惠貞的名字都是當天看報紙才知道,所以我沒有去查證過他們有無拿過日月光集團捐贈之政治獻金等語明確(偵三卷第58頁,偵五卷第14頁,原審一卷第28頁),足證被告指涉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收取日月光集團政治獻金等語,並非經其查證所得之結果。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高雄市政府當時勒令日月光K7廠停工,民進黨支持高雄市政府,國民黨卻在質疑高雄市政府,兩邊陣營對立,國民黨站在日月光的利益,幫日月光背書,這就是我認為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替日月光集團說話的原因。當時社會的氛圍就是如此,看你站在市民的利益或是財團之利益。一般來說民意代表會特別替某企業講話就是在選舉時候拿人家的錢,拿別人的錢就替人服務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頁反面-21、23頁反-24頁),亦徵被告上開言論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所本。衡以被告利用新聞媒體傳播之方式為前開言論,其散布力更為強大,則其在發表言論之前,本應負有較高程度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絲毫未經查證,率以個人判斷而公然傳播指涉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收取日月光集團政治獻金之不實言語,難謂其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自無從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又縱其所述乃涉及政治議題,惟揆諸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並未闡釋因陳述之議題涉及政治,即認陳述者可不經任何查證而發表可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被告辯稱其陳述為「政治性言論」,應受高度保障等語,自無可採。⒋被告雖又辯稱政治獻金之真實性根本無法查證云云,然此僅
為被告個人之質疑,非可解免其查證之義務。且被告既指述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收受日月光集團之政治獻金,則無論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是否合法申報,被告均應就其所言之事,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換言之,被告負有提出「證據資料」以證其所為言論確有所本之舉證責任。惟被告僅陳稱一般來說民意代表會特別替某企業講話就是在選舉時候拿人家的錢等語,顯係在無合理根據之情形下逕自斷論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收受日月光集團利益,遑論當日報紙係提及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質疑高雄市政府遲延稽查日月光集團排放污染,而非替日月光集團發聲,足見被告出於重大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自不得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⒌本案被告言論所涉及者為具體事實之陳述,而非單純出於個
人價值判斷或評論,已如前述。是以探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處罰要件,應係以被告是否具有「實質(真正)惡意」為斷,而非依「合理評論原則」析論其意見表達有無逾越合理界限,且本案僅涉事實真偽之問題,亦與可受公評與否並無關聯。從而,被告猶執前詞而謂被告所述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恐有誤會,尚非可取。
㈧準此,被告為上開言論前並未進行查證,且無一相關證據資
料以證其所言確有所本,實有重大輕率之情形,堪以認定。本院衡以被告同樣身為民意代表,與報章媒體互動甚為頻繁,不可謂其不知網路之散布力強大,更無不知其所陳述之內容將損及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社會評價之可能,其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前揭情節,公然以貶抑言詞傳播具體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並達於誹謗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等名譽之程度,被告主觀上亦確實具有誹謗之惡意至明,已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對媒體陳述上開言論,已係公開對外指涉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係因收受日月光集團之政治獻金而一再維護日月光集團利益之情事,客觀上足使一般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尚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且上開言語,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無訛。且被告所述既無確信其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亦未進行相當之調查及求證,而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自不能解免誹謗罪之責任。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親自為上開誹謗犯行,其並未假手於他人實施,且未散布文字、圖畫,自無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間接正犯可言。至於報章媒體報導、引用被告之發言,核係被告之誹謗行為完成後所產生之效應,並非出於被告之操控,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行為時間為102年12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102年12月23日,已如前述,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誤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條文,與所犯罪名不符,顯有未合;㈢被告同時誹謗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2人,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述,亦有疏漏;㈣被告於行為後,仍屢次於其臉書上公開發表指涉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涉及不當政治掛勾、為財團關說之言論,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8日,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雄市議員,當知政治人物之個人名譽關乎甚大,且亦知悉在媒體上之傳述之文字較一般人更易獲得迴響或討論,所言影響非微,若非客觀上具相當實證,本應謹慎為之。惟被告卻在無實證依據之情形下,率然公開陳述上開言論,致報章媒體因而傳送被告前揭虛構之情,使身為立委之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負面影響,所為誠無足取。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又未能與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和解以弭平其上開言論所致生之損害,且被告於行為後,仍屢次於其臉書上公開發表指涉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涉及不當政治掛勾、為財團關說,其為民喉舌遭判刑很光榮等言論,未見悔意,態度欠佳,而告訴人江惠貞、蔡錦隆之政治形象受損,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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