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鎮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鎮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鎮毅(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陳佳蕙(所涉教唆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舅公,因認陳佳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一事,應歸咎於 王百群 ,遂於民國105年5月17日21時22分許,與其子 歐柏 均陪同陳佳蕙、陳佳蕙之母 鄭玉美 一同前往王百群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輪胎行,要求王百群以金錢賠償陳佳蕙所受損害,經王百群當場拒絕後,歐鎮毅聞之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王百群之唇部、左手、頸部等部位,致王百群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百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歐鎮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群、證人陳佳蕙、鄭玉美、 歐柏均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06年3月17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且迄未獲告訴人宥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罹患小細胞肺癌,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良,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