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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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第500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添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肆玖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添等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9年7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同年間,再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99、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同年間,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⑨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罪應執行刑1年6月、⑦案、⑩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5月31日,惟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業於假釋前之101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一、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添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證據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
4.4949公克)、附表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8054公克),分別係供被告本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12月31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1日│鍾添等施用第二級毒││︵│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下午3時1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103│市○○路「 貝多芬 │吸其煙氣之方式,│桃園縣中壢市○○路│刑柒月。扣案之第二││年│汽車旅館」90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二段437巷9弄15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度│房內│基安非他命1次│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審│││其持有,供其本件施│肆點肆玖肆玖公克)││易│││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字│││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驗餘毛重合計4.4949│││726│││公克)。│││號├────────┴────────┴─────────┴─────────┤│︶│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4.4949公克)。│├──┼────────┬────────┬─────────┬─────────┤│二│103年1月6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8日│鍾添等施用第二級毒││︵│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下午1時49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103│市○○路○段182│吸其煙氣之方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刑柒月。││年│號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度││基安非他命1次│,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審│││命陽性反應。│││易││││││字├────────┴────────┴─────────┴─────────┤│第│證據欄:││1229│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號│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103年1月21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21日│鍾添等施用第二級毒││︵│間9時許,在其桃│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晚間10時10分許,騎│品,累犯,處有期徒││103│園縣中壢市○○街│吸其煙氣之方式,│乘車牌號碼000-000│刑柒月。扣案之第二││年│42號1樓102室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度│所內│基安非他命1次│縣中壢市○○○路與│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審│││龍岡路口,因先前毀│捌零伍肆公克)沒收││易│││損其鄰居 連秀美 住處│銷燬之。││字│││之窗戶,經連秀美報│││第│││警處理(所涉毀棄損│││726│││壞案件,另行偵辦中│││號│││),為警攔停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054公克)。│││├────────┴────────┴─────────┴─────────┤││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員警職務報告。│││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05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