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毅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226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毅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毅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毅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毀棄損壞│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編號2、3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5日│105年1月24日│105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92號│字第26264號│字第2626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沙交簡字│106年度訴字第413│106年度訴字第413││事實審││第373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20日(聲│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12日││││請書誤載為105年││││││3月28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沙交簡字│106年度訴字第413│106年度訴字第413││判決││第373號│號│號││├────┼────────┼────────┼────────┤││判決│105年6月13日│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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