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陳盈妃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告 蔡慶周
蔡仁偉 前二人共同 王伊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5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慶周、蔡仁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慶周、蔡仁偉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先後變更聲明,於100年3月14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524,
038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慶周、蔡仁偉為父子關係,詎被告2人於97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基於毀損器物、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蔡慶周持鐵棍敲破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大門之玻璃後,其2人並無正當理由旋即進入原告住處。復基於共同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受有頭面部3公分撕裂傷、四肢部二處10×10公分瘀傷、1×1公分擦傷、二處2公分撕裂傷、4公分撕裂傷等多處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632元,又原告本係經營茶葉生意,每月平均營收為50,000元,因系爭傷害產生味覺遲鈍無法再為營業及不能久站、搬重物,且需長期服用安眠藥等後遺症,自系爭事件發生後迄至原告退休時為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0萬元;另因系爭傷害而有輔以營養品及中醫治療之必要,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10,406元,並因系爭傷害致精神痛苦不堪而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蔡慶周、蔡仁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524,038元,及自97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慶周、蔡仁偉之答辯: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蔡仁偉自始自終均未曾對原告有任何傷害行為,被告2人並無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之侵權行為。就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金額部分,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收據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證明書費顯然與醫療本身無涉應予扣除,至於原告自述感覺噁心等情,並非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且被告2人並無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故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慶周於97年5月21日上午零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陳盈妃住處欲尋訪陳盈妃,詎在門外透過大門玻璃見陳盈妃與 倪漢章 同坐在屋內談話,蔡慶周一時心生不滿,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子蔡仁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蔡仁偉亦至陳盈妃住處,同日上午零時36分許,蔡仁偉到達陳盈妃住處後,蔡慶周與蔡仁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慶周持警棍1枝敲破陳盈妃住處大門玻璃後,2人未經陳盈妃許可即擅自進入陳盈妃屋內,蔡慶周續持警棍毆打陳盈妃之頭部,致腦近頭頂處有3公分撕裂傷,倪漢章見狀即上前與蔡慶周扭打,蔡仁偉亦手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倪漢章成傷,其後,倪漢章將蔡慶周推出屋外,陳盈妃亦隨同至屋外,蔡慶周復趁機與陳盈妃拉扯,陳盈妃並遭蔡慶周強拉頭髮而跌倒,造成陳盈妃受有右上臂10×10公分瘀傷、左上臂10×10公分瘀傷、右手手指1×1公分擦傷、右手手肘二處2公分撕裂傷、右腳腳底4公分撕裂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9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817號判決認定無誤,上開判決並分別判處被告蔡慶周、蔡仁偉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蔡慶周、蔡仁偉空言否認有傷害犯行,無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慶周無故起意侵入原告陳盈妃住宅及傷害,復聯絡其子即被告蔡仁偉共同助力,被告蔡慶周先後持警棍敲擊原告陳盈妃頭部及以手拉扯原告陳盈妃,均係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被告蔡慶周、蔡仁偉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慶周、蔡仁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3,63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本院核算之結果,自付額總計為13,632元,扣除證書費用後,金額為11,582元,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之醫藥費部分,則難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尋求民間密醫之治療,有支出醫療藥品費用16,000元及營養品費用5,000元,合計21,000元;另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永久無法痊癒,故有購買營養品及尋求中醫治療之需要,以每月2,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預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10,406元(2000×255.00000000=510406.593),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主張支出中醫費用及營養品費用,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營養保健食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屬個人改善體質所用,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況原告就系爭傷害,已至醫療院所接受完善治療,若真有補充營養品以幫助傷勢痊癒之情形,醫院自會提供相關藥物予原告服用,毋待原告自行購買。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生指示其去購買營養補給品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少之比例,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右上臂10×10公分瘀傷、左上臂10×10公分瘀傷、右手手指1×1公分擦傷、右手手肘二處2公分撕裂傷、右腳腳底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另醫師囑言目前仍有噁心、嘔吐症狀,有98年7月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頁):另經本院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之失能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之失能種類2、失能項目2-5、失能等級十三之『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學理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有該院101年4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21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8頁),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受有減損,應為可取。雖上開鑑定函認為此種失能通常無礙勞動,惟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第十三等級之失能給付為60日,按同條項第1款規定第一級失能給付為1,200日之比例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應為5%(60/1200),至於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20%,並未說明其依據,自不足採。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營茶葉生意,每月平均營收50,000元,然原告無法提出從事經營茶葉之收入證明,自難以此金額做為計算之基準,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基準計算所得損失。
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自97年5月21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起至119年10月24日原告年滿65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式扣除第一年以外之中間利息,原告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169,180元【計算方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780*18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9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5%(喪失勞動能力比率)=169180】,原告請求此部份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予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造成其生理上及心理上之傷害,且在生活上亦產生不便,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2人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審酌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以上原告損害總額合計為28萬762元(計算式:11,582+169,180+100,000=280,762)
三、綜上所述,原告陳盈妃請求被告蔡慶周、被告蔡仁偉連帶賠償28萬762元,及自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即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蔡慶周、蔡仁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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