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宛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宛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嗣於100年12月2日上午3時10分許」應補充為「嗣於100年12月2日上午3時10分前某時許」、第10行「 何暐誠 」應更正為「 陳暐誠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第8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倒數第5行「上午6時58分許」應更正為「上午3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 姚宛宜固 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有施用減肥藥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而被告於100年12月2日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840ng/ml,有該公司100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查獲毒品、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00401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施用同事介紹的減肥藥云云。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無法提供該同事之聯絡方式,且其所服用之減肥藥亦無廠牌等語,則被告若不知該減肥藥之成分,如何確認服用該藥物不會危害身體並加以服用,此部分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因服用減肥藥,採集之尿液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是否為真,已存有疑。又按國內部分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國內許可上市之減肥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參照)。然本件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2320、1384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且係採「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予以檢驗,是依上開函釋可知,縱然被告有服用減肥藥之情形,其檢驗結果亦無可能發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反應;復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被告攜帶上開減肥藥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到庭,亦未提出該減肥藥供本院鑑定,是被告前情所辯之詞,除被告一己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於100年12月2日上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姚宛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5號被告姚宛宜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90號住新竹市○○路1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宛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日上午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日上午3時10分許,姚宛宜與 劉坤山 、何暐誠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瑞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由劉坤山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各為3.7及3.8公克),並經姚宛宜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宛宜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因為那時服用減肥藥,減肥藥是同事拿給伊的,但伊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連絡電話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於100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0401)及查獲毒品、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00401)各1份在卷足憑。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MIT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鑑定單位以EIA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確曾於100年12月2日上午6時5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並陳在卷,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姚宛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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