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皇42歲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皇所飼養之愛犬走失後,經拾得者交予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下稱動物協會)加以照料並等候認領,王永皇獲悉前情後,因急於取回愛犬,乃於100年1月27日10時許,前往動物協會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辦公室(下稱前述辦公室),適動物協會之輪值志工 方志揚 因故外出而緊閉辦公室之玻璃製大門(下稱玻璃大門)。詎王永皇竟僅因不耐等候,即萌生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執意猛力重擊前述辦公室之右側(自門外觀察)玻璃大門,致使該扇玻璃大門破裂損壞,而生損害於動物協會。迨方志揚返回前述辦公室見右側玻璃大門已破裂損壞且王永皇猶在場大聲叫嚷負責人出面,乃即致電通知動物協會負責人 王小華 到場處理。詎王永皇及見王小華接獲通知趕赴前述辦公室後,復萌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當面恫嚇王小華,致王小華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二、案經動物協會、王小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證人王小華在本院審理中因時隔經久對於本案事發過程有所淡忘,又因該事件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使其不願意再回想(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參照),致其陳述核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言不符。茲審酌證人王小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證人王小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王永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71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採證,致令其偏頗、虛偽之情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其因急於取回走失之愛犬,曾於100年1月27日10時許前往動物協會之前述辦公室,並當場造成原緊閉之該辦公室玻璃大門破裂損壞,嗣又大聲示意動物協會負責人出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恐嚇等犯行,辯稱:我一到前述辦公室後,看見大門緊閉就拍門想要叫人,沒想到該辦公室之右側玻璃大門就被我不小心(無意)弄破了,我並不是故意(蓄意)要損壞的,事後我也立即雇用工人進行修繕完畢;而動物協會負責人王小華經志工方志揚通知抵達前述辦公室後,我只是急著想向王小華取回愛犬,且斯時四周人多嘴雜,我已不確定曾否對王小華講過「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這一類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飼養之愛犬走失後,經拾得者交予由王小華任負責人
之動物協會加以照料並等候認領,被告獲悉前情後,因急於取回愛犬,乃於100年1月27日10時許前往動物協會之前述辦公室,適動物協會之輪值志工方志揚因故外出而緊閉辦公室之玻璃大門,迨方志揚返回前述辦公室之際,該辦公室之右側(自門外觀察)玻璃大門已遭被告弄破而呈現破裂毀損狀態,嗣因被告猶在場大聲叫嚷負責人出面處理,方志揚乃即致電通知王小華趕赴到場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聽聞玻璃破裂聲響而赴前述辦公室查看之 趙秀英 於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33頁)、證人方志揚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前述辦公室右側玻璃大門破裂毀損照片3張(他字卷第7-9頁)、法人登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蓄意)損壞前述辦公室之右側玻璃
大門,而係在拍門想叫人之過程中,不小心(無意)弄破該扇門云云。惟證人方志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發之前玻璃大門並沒有任何缺損、裂痕等語屬實(本院易字卷第15頁),再參諸前述照片(他字卷第7-9頁)所明確顯示:前述辦公室右側玻璃大門乃具相當之厚度,並已布滿數十道放射狀碎裂,且諸多裂痕係持續延伸至金屬製門框處方止,其中部分裂痕甚與門框等寬,是以週遭地面散落諸多大小不等之條、塊狀碎玻璃一情,茍非遭受猛力之重擊,原無缺損、裂痕且具相當厚度之完整玻璃大門焉可能碎裂至此?末佐以證人趙秀英證稱:我發現隔壁(指前述辦公室)之玻璃大門損壞後,就起身質問站在門外之被告「為什麼把人家玻璃砸壞?」,被告當即表示他就是不爽動物協會不還狗,是直到我指明「這樣也不可以砸壞玻璃」,被告才接著表示他可以賠償等語綦詳(他字卷第32-33頁),亦即被告面對玻璃大門破裂損壞之結果,非僅要無任何驚愕、歉咎之反應,且係以自己乃在宣洩對動物協會之不滿,茲為證人趙秀英質問之回應,益徵被告自始意在藉由猛力之重擊致令玻璃大門破裂損壞無訛,質言之,被告乃執意損壞前述辦公室之右側玻璃大門而顯具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故意)甚明,且尚不因被告曾否誤認該大門乃係壓克力製成而有別(以被告用力之猛,縱係壓克力材質亦難無缺損)。被告關於係不小心(無意)弄破玻璃大門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末被告雖事後已雇工進行玻璃大門之修復,乃係犯後態度良窳之問題,仍不解免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併予指明。
㈢被告固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證人王小華前於100年
3月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明確證稱:我一到前述辦公室後,被告就對著我說「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讓我很害怕等語(他字卷第16頁);而證人方志揚亦於本院審理中另清楚證稱:「(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無…說出恐嚇的話?答:)有…」、「(檢察官問:有無對王小華說『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答:)有」、「(檢察官問:當時你有聽見嗎?答:)有」、「(法官問:…如何確定是對王小華講?答:)因為那時候理事長(指王小華)剛好回來,被告就衝著王小華的面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本院經核證人王小華、方志揚前述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無齟齬,自堪信真實性甚高,又常人若聽聞「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一語,均可明顯感受如不從對方要求,生命、身體安全將蒙不利(不測)之警告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懼,是以「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核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至為灼然,暨參以證人王小華迄於本院審理中,縱距本案案發時點已有年餘,猶因陳述案情經過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甚且當庭哭泣,嗣更表明因不堪心理壓力而不願再回想案情等節(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參照),則被告確亦曾於100年1月27日10時許,在前述辦公室,對甫接獲通知趕赴現場之王小華恫稱「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並致王小華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要無可取。至證人王 陳秋燕 (被告配偶)雖證稱:我當天未聽聞被告講到「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這一類的話(偵字卷第14-15頁),惟證人 王陳秋燕 既併自陳較晚到場,且於到場後因急於取回愛犬是以對在場之動物協會人員脫口辱罵「不是人」各情(同前卷頁,惟王陳秋燕所涉公然侮辱犯嫌並非本院審理範疇),則一般人處於急欲取回失物甚不惜出言辱罵他人之類此情境,本難精準且鉅細靡遺地記憶全數在場人之完整陳述內容,而不免有所忽略、疏漏,是以證人王陳秋燕相關證述內容縱俱實在,原無足為被告未曾出言恐嚇王小華之有利被告認定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取回失物原應踐行一定之認證程序,本為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者,而被告非但怠於詢問相關程序並予配合,復不思感念動物協會對於愛犬走失期間之照料,竟僅因急於取回愛犬、不耐等候,即恣意損壞動物協會之前述辦公室,另又恣意以「如果今天不還狗,就不要在這裡生存了」恫嚇擔任動物協會負責人之王小華,實屬不該,再斟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未曾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若僅因被告事後已雇工修繕其損壞之玻璃,且被告亦未實際對動物協會或該協會負責人為何不利舉動,即對被告從輕量處,而未宣告適度之處罰,實難嚇阻類此情事──僅關照自身權益,而將他人志願提供之服務視為理所當然,且稍不如已意即恣意以毀損他人物品,或恐嚇他人等方式宣洩情緒──再度發生,且終將致令目前有意或已投入各式志願服務工作之人怯於任事,如此當非社會發展應有之進程,更非全民之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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