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第1171號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1047號、第15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義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第3256號、第4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3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12月25日(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11月17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2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執行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復經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上情。
(二)101年1月5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5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其另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拘提到案,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101年2月12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義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其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
18時35分許、101年1月5日15時15分許、101年2月12日18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檢體編號:J-100480、J-1010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101137)1份及該公司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31日、101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0480、J-101008、L專-101137,報告編號:KH/2011/B0000000、KH/2012/00000000、KH/2012/00000000)3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4頁、第5頁,警(三)卷第11頁、第12頁,偵(一)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警(一)卷第4頁、第5頁、第7頁、第16頁)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該院100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其95年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以上,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之5年內即95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2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執行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如上開事實一㈡、㈢所示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均在其前案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100年12月25日)之後,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0年10月25日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起訴後,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被告上揭假釋迄今尚未經撤銷,惟由上開資料中既可得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更犯他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無假釋期滿逾3年之情形,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即有合理之懷疑認定上開之假釋,嗣後可能因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經撤銷,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妥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裁判、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附此敘明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斟酌其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2公克),經鑑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乙節,業如前述,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故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上開事實欄一(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上開事實欄一(一)〕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