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科刑紀錄應更正為「陳文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
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均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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