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65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5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2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釋放在案。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6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6月21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釋放出所,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此次釋放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要件不符,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65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復 於91年8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等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6年6月21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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