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茂霖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原住臺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茂霖興業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茂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霖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固定為15.68%計算。
(二)被告茂霖公司繳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至97年10月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年利息固定為9.875計算;(三)94年10月3日被告茂霖公司復簽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圖展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短期透支型貸款」,額度為200萬元,借款透支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被告茂霖公司於前開借款透支期間內,得在原告所立「備償專戶」內,即活期存款帳號707404號,由該公司出具「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動用申請書暨償專戶票據明細表」暨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十成內陸續為透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35%計算,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上述加碼碼距計息,嗣被告茂霖公司並依約陸續透支借款,以上借款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茂霖公司就上編號(二)借款攤還本息僅繳至95年8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茂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編號(一)527,806元、編號(二)700,168元、編號(三)987,53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乙○○、丁○○既為被告茂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對帳單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1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茂霖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