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白河鎮縣○○里36.6公里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被害人 林吳玉美 受傷。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裁決書贅引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有誤,異議人在轉彎時確有停車,惟對方車速太快又偏離車道,故追撞已至岔路上之異議人機車後車燈處。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何況異議人所騎機車已轉到農路上,對方行駛偏離致路肩旁邊追撞,故無上揭裁決書之違規事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8條、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異議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事,故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4月7日下
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白河鎮縣○○里36.6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被害人林吳玉美受傷」為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④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⑤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26幀。
⑥機車車籍查詢。
⑦證人 許四山 、 曾天仁 、林吳玉美及異議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⑧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7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㈢經查:異議人所駕機車與證人許四山所駕小客車,2車之撞
擊地點在違規地點西向外側快車道上,即員警製作現場圖之小客車煞車痕終點與異議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交接處,此有上揭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此可知2車撞擊時異議人之機車尚未離開該外側快車道,異議人辯稱撞擊時所騎機車已轉到農路上云云尚不足採。
㈣證人許四山所駕小客車之煞車痕起點,距離上揭2車撞擊地
點約距21.9公尺,此亦有上揭現場圖可稽。依此可知證人許四山係在2車撞擊之21.9公尺以前即看見異議人機車進入外側快車道,且該路段為直線路段,並無任障礙物,此有上揭現場圖與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此時異議人機車如確實於轉彎前停車,應可清楚看見其左前方外側快車道上有小客車高速駛來。又證人許四山於看見異議人小客車後開始煞車,經過長達21.9公尺之滑行時間之後仍於外側快車道上撞及異議人機車,再參酌2車撞擊地點距內外側快車道之白色虛線處約莫不足2.5公尺,而肇事地點內側快車道約不過約3.5公尺寬,外側快車道不過約4公尺寬,距離甚短,此有現場圖可稽,依此亦足認許四山之小客車煞車之時,異議人之機車恐尚未進入外側快車道,甚至尚未進入內側快車道內,因此異議人辯稱其有停車看清來車云云,亦有不實,其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㈤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共4點於法尚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重機車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吳王美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3月4日